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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第18卷 | 李奎: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李奎 刑事法判解 2021-09-17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对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的分析

by 李奎

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

中国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导读: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8卷。在刑民交叉的领域,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往往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经常呈现亦此亦彼的模糊关系。李奎在《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一文中,以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试图通过规范上的教义学分析和类型化归纳,为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作者从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权利范围的不特定性、手段的合法性、要挟内容与权利前提之间的关联性三个维度考察,认为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Abstract

在刑民交叉的领域,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往往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经常呈现亦此亦彼的模糊关系。本文以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的行为为例,并结合相关具体的司法判例,试图通过规范上的教义学分析和类型化归纳,为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作者从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权利范围的不特定性、手段的合法性、要挟内容与权利前提之间的关联性三个维度考察,认为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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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胁迫;巨额赔偿;权利行使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8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案情及诉讼过程

案例1: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本案涉及到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行为人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着利益纠纷,行为人有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取胁迫手段从相对方处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作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裁判理由如下所述: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 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日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日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分析

(一)立法沿革的梳理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敲诈勒索罪,采用而来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条文表述如下: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在我国的刑法典的罪名设置中一直都有其一席之地。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有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表述进行了细化: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明确敲诈勒索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可以入罪;关于适用加重刑的条件,立法者“情节严重”细化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更具有明确性和操作性。但是,1997年刑法典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条文表述,仍然存在着缺陷。比如,基本刑和加重刑的适用条件不对应,前者只有“数额较大”一个维度,后者只要满足“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就可以适用。这在客观上导致了敲诈勒索罪法网的不严密,容易导致了不合理的出罪。

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方面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只要是多次实施敲诈行为,不论数额大小一律入罪;另一方面,提升了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定最高刑,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对于敲诈勒索罪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罚金刑的设置更符合敲诈勒索罪财产犯罪的属性,与我国财产犯罪的整体刑事政策相符。

(二)行为方式的厘清

敲诈勒索罪的立法表述中,并未对敲诈勒索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只是谈及敲诈勒索的目的是不法获取“公私财物”。因此,在立法采用简单罪状的情形下,明确界定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就成了刑法学理论界特别是刑法教义学的任务。

1. 从财产犯罪的整体类型进行分析

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划分,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占有型财产犯罪和毁坏型财产犯罪。占有型财产犯罪或者通过打破他人的占有进而建立自己的占有(占有转移型犯罪),或者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不转移占有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永久地建立自己对物的支配控制关系,并且按照财物的性质加以利用,财富只是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流动(违法犯罪、不受法律保护),社会整体的财物价值并不会因此下降。毁坏型的财产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财物的物质形态在客观上遭受了毁损,价值遭受灭失,社会整体的财富价值因此减少。

在占有转移类的财产犯罪中,依照取得财物的手段和方式不同,可以划分为交付类财产转移和取得类财产转移。取得类财产犯罪在根本上是违反对方意思而取得财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完全对立的,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压制反抗的方式实现对物的支配关系,;而交付罪实质上是一种互动性的犯罪,行为人或者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通过恶害通告手段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这种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或者有瑕疵的。在交付类的财产犯罪中如果欠缺被害人的加入,行为人至多构成相应犯罪的未遂。

2. 从恐吓的方式与内容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这样的行为流程:实施恐吓行为——对方畏惧——交付财物——财产损失,必须四个要素完全具备并且前后要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本罪的既遂。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意识并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他人遭受损失。

何为“恐吓行为”?我国传统学界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将暴力行为一概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的范围之外,并不符合本罪的性质也不能实现财产犯罪罪名体系之间的协调,可能会使本罪的成立犯罪失之过窄。从恐吓行为的本质而言,在于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恐吓尚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行为人要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不仅限于以恶害相通告,也包含附加一定暴力行为的威胁行为,恐吓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①以恶害相通告。通过语言方式告知对方如果不按要求交付财产就会遭受恶害,通过言语描述恶害的具体情形、具体细节、具体后果,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行为人是否会将这种恶害现实化也不重要,只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②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首先,暴力和胁迫行为的强制程度有轻有重。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体系性协调来看,抢劫罪的立法表述同样属于简单罪状,学界通说认为其行为方式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抑制他人的反抗,进而取得财物,手段行为的本质在于足以对他人的意志形成压制,手段行为的方式在所不限,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同样地,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的性质上并无区别,而只是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恐吓行为足以对他人的意思自由形成影响,进而迫使对方做出有瑕疵的处分行为,恐吓的具体形式在所不限,主要是胁迫,但也包括包含附加一定暴力行为的威胁行为。其次,本罪的暴力是以向对方做出一种明示或暗示今后会继续反复实行,因而使对方产生畏惧为特色的。暴力的背后隐藏的是威胁,一定的暴力行为(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比单纯的言语威胁,更容易使得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③言语威胁和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相结合,也是恐吓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这种复合性的恐吓方式更易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3. 从恐吓的内容考察,此种恶害是否必须具备非法性

从恐吓内容的法律属性来看,不论行为人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害人将遭受的某种不利后果是否事出有因,都不能影响恐吓行为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所恐吓的内容是不利于被害人的事项,使对方清楚补交付财物就会遭受恶害,就足以认定为恐吓行为。也就是说,恐吓行为成立与否遵循的是事实层面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即使是基于正当权利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也不能阻却恐吓行为的成立。

敲诈勒索罪包含客观上的恐吓行为(手段行为)和主观上的取财目的(不法目的)。从具体分类上来讲,恐吓的具体内容大致分为以下几类:①恐吓内容当属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比如以对他人的人身实施伤害行为进行威胁,以将要损害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进行危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相威胁等,即使这种手段行为不与财产性目的相联系,其现实化也会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将受到规范上的不法评价。②恐吓内容为合法,但是没有经济性的对价前提。比如以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以扭送盗窃犯到公安局相威胁等,行为人对于他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权利属于公法层面的权利,并没有经济性的对价;另一方面,这种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种义务。行为人以此类非经济性权利的行使相威胁取得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③恐吓内容为合法,但是具有经济性对价的合法前提。比如在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或者消费者维权中,为了索取相应民事赔偿而以起诉或者向媒体曝光相威胁的。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本案发生在拆迁方、被拆迁方和开发区之间,行为定性游离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之间,罪与非罪、民事不法抑或刑事不法的界限极易引起争议。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类型化研究

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利关系时,行为人为了实现这种具有经济性对价的合法内容而采取相应的中立行为,比如威胁向媒体曝光、威胁向法院起诉或者威胁向消费者协会反应等方式索取巨额赔偿款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作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思考:

(一)权利的正当性

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维权依据根本不存在,而是行为人蓄意制造事端所要钱财,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

案例2:陈秀成等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陈秀成、吴颖彬等人抓住珠宝店做生意心切的心理,明知自己选购的是百泰牌黄金项链,但谎称自己是冲着“晶永恒”这个店名以及女友喜欢“晶永恒”这个牌子,如不加上“晶永恒”字样则不买,促使珠宝店向其提供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从而使商店陷入用“百泰”冒充“晶永恒”而“欺骗消费者”的被动境地。之后被告人陈秀成等人以珠宝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珠宝店退一赔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陈秀成等成立敲诈勒索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3:双菱空调被砸——国内首例损害商品声誉案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双菱公司索要钱财。由于向厂家索赔500万元被拒,便在南京和上海的闹市街头,分别上演了“双菱”空调被砸事件;被告人钱广如收受陈恩等人的钱款1.2万元,先后两次在南京市的报纸上刊登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为陈恩等人确定砸空调的地点,通知部分媒体采访。该批双菱空调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由于三次砸空调事件由媒体报道以后,使双菱空调声誉受到损害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就案例2而言,陈某显然不存在维权的正当性基础。首先,珠宝店的产品和发票不一致结果的出现是行为人陈某积极促使的,他从一开始就蓄意通过这种方式造成珠宝店的欺诈假象并进而索取财物,民法上并不赋予恶意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商家对货单不一致的结果至多存在经营上的过失,并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样,在案例3中,同样不存在维权的正当基础,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并不是客观存在且被告人对此明知,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加以散布,最终因为损害了商家的商业信誉而被定罪。

如果维权的前提是正当的,即质量问题是商家的产品或者服务本身就存在的,而非行为人主观制造,行为人行使权利才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也不能否认其正当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因为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职业打假者并未主动制造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只是将这种质量问题暴露出来。他们一般按法律的规定索取双倍赔偿,行为方式较为缓和,因此审判实践中没有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二)权利范围的不特定性

即使是正当的民事权利,也存在权利数额是否特定的问题。涉及行使权利的索取财物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权利范围特定(义务本位)。行为人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物上请求权或者合同关系时,在这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行为人有权获得的数额通常是能够确定的。当行为人采取骗取、偷取或者索取他人占有的自己财物时,该当相应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是因为物上请求权的关系而排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出罪。②权利范围不特定(责任本位)。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的场合,确定行为人有权获得的精确数额比较困难;以及被害人违约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比如消费者向商家索取赔偿和受伤者索要医疗款,都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能获得的赔偿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

在权利范围特定的场合下,行为人在权利限度内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除非出现以下情形:首先,行为人为了取回财物或者实现债权的手段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触犯其他罪名,比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此时需要对其手段行为的不法性进行额外的评价。其次,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虽然没有触犯其他罪名,但在原本权利的特定数额之外提出了超额的财产给付请求,这部分超出的财物价值如果达到“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非法性不能予以排除,应该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

在权利范围不特定的情况下,虽然相关民商事法律中规定了法定的赔偿数额,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食品安全卫生法》规定了“假一赔十”的原则。这些惩罚性条款一般见于质量瑕疵领域,是私法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消费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提供一个明确的、最低保护限度的条款;另一方面是为了惩戒经营者,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两种立法目的相较而言,更多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种最低程度的保护,并不排除消费者给予双方合意而获得的其他赔偿。

当消费者基于此条款提出损害赔偿且具备事实基础时,惩罚性条款对经营者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赔偿而不能予以拒绝;当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也是依据上述条文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惩罚性条款发挥了裁判规范的功能。而当消费者提出超出前述的赔偿数额时,虽然不受消法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是违法的。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经营者自愿给予更多数额的赔偿,消费者获得多倍的赔偿数额具有合法基础,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手段是否合法

1. 胁迫概念的民刑一致(事实层面)

胁迫不仅所见于刑法条文规范中,表现出常与“暴力”相随的特征;也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属于民法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一种。这两个不同部门法之中的“胁迫”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存在区分呢?

刑法上的胁迫,在刑法理论中经常与暴力同时使用,一般表示通过预示加害而对相对方意思自由产生压制或者较大影响。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胁迫通常可以大致分为三类,包括广义的胁迫、狭义的胁迫和最狭义的胁迫。所谓广义的胁迫是指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预示加害内容的行为,至于害恶内容是什么以及对方是否因此而产生了恐惧则在所不问;狭义的胁迫,值得是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预示加害内容的行为,至于对方是否因此产生了恐惧则在所不问,但根据场合被告知的害恶种类是特定的;最狭义的胁迫,其抑制结果必须导致产生能抑制对方反抗的的恐惧心理。可见,日本刑法中的恐惧心理是从广义上而言的,将抢劫罪中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胁迫也认为是恐惧心理的一种来源。具体到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之中的胁迫,只需要达到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而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抢劫罪中的胁迫相区别;但是要求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而不能只是对他人的意思自由产生部分、轻微的影响,这点与一般的胁迫区分开来。

从立法例上看,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在胁迫方给被胁迫方造成的心理影响上,法国法用的是“恐惧”和“担心”,而意大利法用的是“不安”和“担心”。我国民法学界不同的学者对于胁迫所造成的影响的界定,也存在细微差别。有学者认为胁迫是“为使他人产生恐怖”或者“使表意人陷入恐怖”,有认为胁迫是“使他方当事人之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

有学者据此主张采区分说,私法中的胁迫所造成的心理压力,不一定要求达到“恐惧”的程度,也可能是程度较轻的心理压力,所以用“不安”再加上“担心”来界定合同法中受胁迫方的心理状态更为合理。如果坚持区分说,那么就可以认为刑法中的胁迫在程度上要求更为严格,必须足以使得被胁迫人在客观上产生恐惧感,遭受巨大的心理压力。

我认为区分说割裂了民法上的胁迫行为与刑法上的胁迫行为,其概念内涵在事实上的一致性。上述关于胁迫行为造成的心理影响上的界定,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并无实质区别。“不安”和“担心”其实也就是恐惧心理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民法上的胁迫与刑法上的胁迫在事实层面上并没有差别,二者无程度轻重之分。胁迫行为,在语义解释上都要求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否则不能因胁迫行为而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可能出现其他导致意思瑕疵的事由,如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故应该采取同一说。

2. 社会相当性理论(规范层面)

事实和规范的二元区分,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思维方式。虽然对于诸如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在事实层面会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能被认定为“胁迫”行为。但是,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胁迫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当这种胁迫行为称为权利行使的一种合法手段,并进而为社会公众和法秩序所允许,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能在规范层面排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但为了避免脱离社会生活而机械地理解法益,刑法关注的重点必须由只关注法益侵害的结果转移到引起法益侵害的特定行为方式上来。“社会相当性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首倡,他指出:“所有在功能上处于人民共同体生活之历史形成的秩序之内的行为,都应该被排除在不法的概念之外”,并且这种功能是通过否定客观的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他还进一步对社会相当性原理适用的案件进行了类型化的研究,其中一类就涉及敲诈勒索中的胁迫行为,他认为利用通常所实施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胁迫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也认为社会相当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先驱,但指出作为解释原理的它应该被更为精确的标准所取代。社会相当性理论是在承认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得到满足而限缩解释方法又力所不及的地方,有效地对语义过宽的构成要件进行限制。不管对社会相当性理论存在何种质疑,都不能否认该理论具有的出罪机能。通过对敲诈勒索罪中胁迫的实质解释,可以排除权利行使中威胁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以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分析框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证权利行使中的威胁行为进行实质考察。

(1)手段行为的合法性

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被拆迁方的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申诉、法院起诉、行政上访等,消费者的救济方式包括向消协反应、到法院起诉、向媒体曝光、与商家协商等,上述救济途径在性质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是合法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第四种权力,具有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及时性、媒介方式的多样性的等优点,更被亟待维权的消费者所亲睐。虽然这几种救济方式在内容和造成的社会影响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正当手段,新闻监督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并不能改变维权手段的正当性。即使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进行维权,也没有改变这种救济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上述手段行为在规范评价上是合法的。

(2)避免刑法对市民生活的不当干预

消费者如果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最终获取了超额的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通说认为,这种双方行为属于因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不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受胁迫的场合,给予受害方权衡选择的自由,由其自己决定是保留还是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更能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体察受害方的心境,这是更为理性的立法安排。如果经营者认为这种索赔不合理,完全可以在协商时候予以拒绝;或者赔偿后觉得不合理,也可以通过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来实现救济。在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民商事手段实现自我治理和规范自洽的情形下,刑法没有必要对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领域强行干涉,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和经济性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来看,这种安排具有规范价值上的适当性。

案例4:华硕天价索赔案

2006年2月,黄静花费2万余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之后因认为华硕公司涉嫌使用工程样品CPU,之后和朋友周成宇与华硕进行了多次交涉。谈判中,二人以向媒体曝光为由,向华硕提出了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华硕报案后,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在看守所度过了294天后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海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11月,海淀检察院向黄静发《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数额2.9万余元。

在本案中,基于购买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侵权关系,使得消费者具有正当的、不特定的权利基础。向新闻媒体曝光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合法手段,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索赔请求具有权衡选择的自由,且能通过民商事手段实现自我权益的维护。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索取财物的行为具备社会相当性,从规范评价和实质判断上看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

(四)恐吓内容与权利前提之间的关联性

行为人恐吓的内容与权利前提之间需要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才能肯定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要求与行使权利之间的关联并不紧密,而只存在一定的割裂,则应该否认行为的社会相当性。

案例5:臧家平敲诈勒索案(第一个被判刑的职打假者)

去年4月,臧家平以购买的“藏汴宝”为假药的名义,向陕西某保健药厂提出赔偿要求,并获得了厂家1万元的赔偿。此后,臧家平找到合法生产“藏汴宝”药厂,请求由他进行打假。约定,打假费用由臧家平自己负担,索赔金额对半分。获得委托后,臧家平告知陕西那家保健药厂,声称他的笔记本电脑里有一篇对陕西保健品厂不利的文章。经商定厂方表示,臧家平花18000元买下的药,厂方赔40000元;而那台价值13000元的电脑,厂方出价35000元收购。海淀法院审理认为,臧家平索赔不能视为敲诈勒索。但是,臧家平要求厂家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属于敲诈。

上述案件中臧家平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后与造价单位联系,要求超过双倍数额的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但他要求事主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索要超出电脑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与其打假和主张双倍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威胁的内容与正当权利之间并不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行为人的胁迫具有要挟的性质,应定敲诈勒索罪无疑。

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权利不特定的场合很难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的界限,因为相关的民事和行政规范并没有否定双方协商合意行为的效力。只要相对方作出理性的选择,法定的赔偿数额并不是权利人所能享有的最大数额。消费者维权就是一个与商家不断协商和议价的过程,刑法对私法领域的不当介入,事实上会剥夺类似侵权事件中双方实现接触和协商的可能性。权利行使者索取的财物数额对行为定性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只是在完成行为定性之后,影响犯罪的完成形态和决定不同档次法定刑的适用。


裁判理由的评判

案例1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发布的典型、疑难案例,对于窥见司法实践中对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行为的态度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从结论上来看,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认为夏某某等被告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和向上级举报相威胁,进而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获得有利补偿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行为定性上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论证的步骤和说理上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方法论上:体系性思维(有无)和递进式思维方式(顺序)的坚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裁判理由包括两个部分: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2、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做犯罪处理。

裁判理由的第二部分认为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入罪,无疑具备实质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的论证不能游离于犯罪论体系之外。问题性的思考必须纳入体系性的框架内,才能将体系性秩序作为平等和有区别地适用法律的条件。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也积极倡导体系性的教义学思维方式,他认为:“体系性秩序可以使大量的事实性陈述,具有在刑事政策上令人满意、同时照顾到各种利益的状态不同点的规定。如果我们没有这个体系,那么对于每个具体的可以想象的紧急状况,就需要对其法律条件和法律后果规定一种特殊的规则。这就需要很多条文,并且主导型体系原则的缺失会产生大量漫无头绪、无法相互衔接、或者有缺陷的条款。”

有关犯罪是否成立的各个要素,都必须纳入犯罪论体系中进行讨论,并且需要准确地进行体系性定位,该要素到底是置于构成要件该当阶段,还是违法、或者责任阶段。本案属于权利行使中索取采取的行为,依据社会相当性理论,应该在客观构成要件层次排除恐吓行为的该当性。信访人的不当行为具备正当性的权利基础,并且手段行为没有明显侵害其他法益,因而在社会所认同的共同秩序范围之内,应该据此否定行为的不法。游离于犯罪论体系的实质性思考,必须纳入犯罪论体系之内才能焕发其理论生命力。

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中,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呈现耦合式的相加关系,各个要件的排列顺序对于犯罪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是由于四个要件的内容相互交叉,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往往是杂糅在一起的,相互之间往往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状态。这种思维方式也集中体现在法院判决书的陈述方式上,往往先谈及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心态或者犯罪目的,然后再论及客观构成要件,这种先主观后客观的思维方式有违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

按照一般的思维方式,主观构成要件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须透过客观行为才能加以判断。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犯罪故意其实就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与意志,犯罪目的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必须结合构成要件行为以及案后的一系列客观情状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没有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作为前提,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主观先于客观的构成要件排列方式,会使得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功能和指导形象难以发挥,导致任意的入罪和出罪,有违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相比,其优点除了知识存量上更为丰富,还在于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层层递进,可以实现犯罪认定的科学性和经济性。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思路是这样的“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要旨中,也是先论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再论及客观要件: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裁判理由在否定夏某理等人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特征时,实际上包含了对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的认定。正是首先将行为人索取财物的客观行为界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然后肯定了基于征地补偿而索取财物的属于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才继而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主观故意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而存在的思维方式是不可撼动的,四个要件耦合式的排列关系极易导致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的混杂,导致构成要件内部要素的消解。 

(二)构成要件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勒索行为的认定

对构成要件的判断,首先要理解刑法规定的文义范围,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必须限制在形式侧面所彰显的范围之下,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讨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程度和应受惩罚性;而不能绕过构成要件的形式侧面,简单地认为“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实质地解释刑罚法规,以实现刑法法规的妥当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规范本身的行为,在文本意义上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在实质构成要件的评判中必须进行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实质判断本身发挥的是人权保障机能的一部分,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一般认为正是以社会相当性提出为契机,构成要件开始了其实质化的历程,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更进一步促进了构成要件实质判断的展开。

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原因在于:①正当权利的行使,民事谈判是一个相互议价的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②勒索的被动性,整体上被告人并未主动向开发商进行勒索,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③被告人事后退款行为,表明其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条件。

裁判理由首先肯定了权利行使对于构成要件行为判断的影响,民事谈判的议价活动具有社会相当性,本来到这里就可以否定敲诈勒索行为的成立。但裁判理由又给正当权利行使加上了限制条件,即被告人权利行使中勒索财物行为的发生具有被动性,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被告人如果主动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与索取财物联系起来,就可以肯定敲诈勒索行为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被告人勒索财物行为具有主动性或者被动性,勒索行为的形式侧面在客观上都是存在的,都使得向对方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参与积极性并不能成为肯定或否定勒索行为的依据。

如前所述,依据社会相当性理论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从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责任性、手段的合法性、手段行为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考察,可以肯定权利行使中索取财物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该当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实质侧面进行考察,此种行为被共同生活的社会道德秩序所允许,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应该从恐吓行为中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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